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jié)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zhí)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ㄒ唬┎痪邆洚a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ǘ┎环显诋a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ㄈ┎环弦援a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guī)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