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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網格公司提交的購銷合同及發(fā)票具有對應關系,且明確顯示了訴爭商標,可以證明網格公司于指定期間內在保溫防霉抗藻漆商品上實際使用了訴爭商標,故訴爭商標在油漆商品上的注冊應當予以維持。同時,油漆與復審商品同屬一個類似群組,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亦應當予以維持。據(jù)此,法院于今年1月23日作出駁回戴某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
戴某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網格公司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間內的銷售證據(jù)僅為一份與攀登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及發(fā)票??紤]到許某敏同時為網格公司及攀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并擔任執(zhí)行董事職務這一因素,在缺乏其他有效銷售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僅憑產品資料冊及制作合同、發(fā)票等證據(jù),不能證明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已實際進入市場流通領域,前述孤立的銷售行為應被認定為象征性使用。因此,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網格公司在指定期間內將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使用。綜上,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及原商評委所作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jù)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重新作出決定。(王國浩)
行家點評
趙虎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根據(jù)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商標的使用應是在被核定的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不能用以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判斷所涉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結合在案證據(jù)綜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以及所涉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能使相關公眾在商標與其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聯(lián)系。僅以維持商標注冊效力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真實、有效的使用行為。
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判斷商標使用是否屬于象征性使用一般考慮兩個因素:第一,商品或者服務銷售的數(shù)量;第二,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和購買方之間是否有特殊關系。如果銷售數(shù)量較少,提供方與購買方之間又有特殊關系,則認定象征性使用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該案中,網格公司提供的使用證據(jù)非常少,而且涉案購銷合同簽訂方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難以認定訴爭商標已經進入市場并在相關公眾產生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象征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