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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江津糖酒公司“江小白”酒產(chǎn)品的銷售發(fā)票。其中時間最早的為2013年3月。
10、江津酒廠“江小白”酒產(chǎn)品的貨物運輸協(xié)議。
11、江津酒廠與重慶寶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簽訂的產(chǎn)品名稱為“我是江小白瓶”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
12、重慶市江津公證處作出的(2015)渝津證字第1830號公證書,內容為2011年12月21日陶石泉發(fā)給江津酒廠周總的郵件,其中載明:“……和我自己的設計一起齊頭并進在做產(chǎn)品的創(chuàng)意,這是幾款已經(jīng)做出來完稿的設計……”。附圖中的一張設計上有“我是江小白”字樣。
13、江津酒廠于2012年3月26日申請的“酒瓶(我是江小白)”外觀設計專利,其中顯示有“我是江小白”字樣。
14、江津酒廠與重慶亞美設計印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蓋有重慶亞美設計印務有限公司公章的設計圖樣,圖樣上手寫有“2011.12.21”字樣。
15、新藍圖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載明選舉陶石泉為其法定代表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向江小白公司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退回,江小白公司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2016年12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查作出商評字(2016)第117088號《關于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認定:一、江津酒廠提交的證據(jù)顯示,新藍圖公司、江小白公司是江津酒廠的經(jīng)銷商,二者存在一定的合作關系;新藍圖公司與江小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與江津酒廠有關于設計稿的郵件往來,其對江津酒廠的“江小白”商標理應知曉。雖訴爭商標未以江小白公司名義申請注冊,但未經(jīng)江津酒廠授權,新藍圖公司申請注冊與江津酒廠的商標高度相近的訴爭商標具有明顯惡意。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二、訴爭商標與第6319680號“幾江”商標、第10223859號“幾江”商標、第7259934號“幾江及圖”商標存在一定差異,即使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亦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江津酒廠未提交有關其享有著作權的證據(jù),故根據(jù)江津酒廠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其對“江小白”標識享有在先著作權。江津酒廠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江小白”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使用在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燒酒”等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國大陸市場范圍內具有一定影響。因此,訴爭商標未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之情形。四、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不屬于該條規(guī)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江津酒廠有關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主張亦缺乏事實依據(jù)。